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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人大代表崔某涉嫌犯挪用公款案,二审辩护有期徒刑改缓刑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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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被告人崔某系临沂市人大代表。 2006年山东临沂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挪用资金罪,职务侵占罪,向临沂市法院提起公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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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,挪用资金罪。被告人在职期间,以其子的名义办理的数万元贷款无法偿还,便于2004年11月30日,将公款归还了贷款,后来2004年12月6日归还。于2004年1月3日,利用职务之便,将资金数十万借给洪某朋友经营使用。案发后,洪某于2006年6月30日归还本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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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,崔某在任职期间为归还某银行的45万元贷款,私自将其个人以3.5万元低债的一辆旧“奥迪”轿车,以单位名义抵债给临沂市某银行。后又安排财务人员结算该车为12万余元,,从中获取差价十余万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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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审判决被告崔某犯挪用资金罪,判处有期徒刑四年;犯职务侵占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;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,并继续追缴赃款十万余元。崔某不服,提起上诉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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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所杨律师辩护意见(简述如下)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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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, 一审判决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。被告是在区纪委调查期间,如实交代全部事实经过,后此案移交司法机关,司法部门是指公检法三机关,纪检属于党内纪律组织,不是司法机关,如同单位一保卫部门一样。被告人的交代是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前。所以,一审应认定被告具有自首情节,并应给予减轻或免于刑事责任。 2, 本案被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。所谓挪用资金数十万万元,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营利也不是进行非法活动,因情况紧急,还银行帐仅替换了六天,就已归还,属情节显著轻微,无社会危害性。 3, 所谓挪用资金17万元,实际是其他人经办,被告作为领导批准且借款人是向单位借款,属单位与个人借款,此款已还。被告人批准借款是为了集体扶持企业,发展经济。属情节轻微,危害不大。应该免于刑事责任或给予减轻。 4, 关于被告人的所有“职务侵占罪”,辩护人认为罪名不成立,是民事行为,应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。首先,单位欠银行数十万元是事实,而且一直在向单位要也是事实,就是签抵债协议及后来履行过程均证明了上述事实,而非一审法院判决中银行放弃的债券应是单位,而不是崔某个人的事实。其次,当单位用三套楼房及一辆汽车还了银行之后,银行的债券消灭了,崔某的债券产生了,至于该车值与不值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。最后,2006年1月被告人已无任何职务谈不上“职务”犯罪综上所述,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一事实为依据已法律为准绳,综合考虑 本案的特殊因素,对被告人涉嫌的挪用资金罪,按自首和情节显著轻微,危害不大,给予免于刑事处罚或减轻,缓刑处理,对职务侵占罪认定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后按民事程序另行解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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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审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,撤消了一审的部分判决(一审判决被告崔某犯挪用资金罪,判处有期徒刑四年;犯职务侵占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;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,并继续追缴赃款。)仅判决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,有期徒刑三年,缓行五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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